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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破产债权的范围
    (一)破产债权按债权的产生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不同关系,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无财产担保债权。
    2.担保差额债权。
    3.代保债权。
    4.放弃优先债权。
    5.附有期限但破产宣告日尚未到期的债权。
    6.破产企业未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因清算组解除破产企业的未履行合同而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部分,应视为破产债权处理。
    7.因票据关系而产生的破产债权。
    8.保证人被宣告破产时,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
    9.经和解减免延缓的债权作为破产债权。
    (二)破产债权的例外:某些特定债权虽然符合法律关于破产债权构成要件和范围的一般规定,但因法律的例外规定,而被排除于破产债权之外。
    1.债权人因参加破产程序而支出的费用不能列入破产债权。
    2.企业在破产宣告前因某种行为而发生的应付而未付的罚款(非损害赔偿金),一般不计入破产债权。
    (三)破产债权确认时,应注意一点:抵销权的确认。抵销权是指破产企业被宣告破产时,破产债权人对破产企业所欠的债务可不依破产程序将其债权和所欠破产企业债务予以抵销的权利。破产程序中的抵销权主体是破产债权人,所抵销的债权债务必须是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在破产宣告后成立的债权,不能作为抵销的对象。并且这种抵销是在破产清算前进行,用来抵销的债权不受期限、种类限制。
    三、破产债权的确认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必须通过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行为(即债权申请)才能得到体现,还要进一步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予以确认。
    (一)破产债权确认的原则。破产债权的确认与持续经营企业的债权确认差别很大。在企业破产的情况下,财务会计假设已不成立,因此财务会计对会计要素确认与计量的原则已不完全适用,而必须代之以破产会计的原则。对破产债权的确认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真实性原则。2.合法性原则。3.准确性原则。
    (二)破产债权的确认。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债权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应在公告颁布日的三个月内向法院申报(未经和解整顿而破产)或重新申报(企业整顿无效后破产)。
     1.审查债权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其债权的材料,将其与破产企业的账面记录相核对,以查明属破产企业的债权,并注明双方记录的数据是否相符或不符的原因。
    2.审查债权类型。应查明债权是否有财产担保,是否是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以了解债权的构成,为破产债权的偿还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四、破产债权清理登记时的账务处理
    根据企业破产清算的不同需要,可以相应设立“破产待偿债务”、“担保债务”、“抵销债务”、“连带债务”、“受托债务”以及“清算借款”等会计科目,会计具体操作者可以依据经法院或清算组核实的数额,将现有负债类账户的余额分别转入相应科目。其中“清算借款”科目,核算应付清算费用开支而向银行借入的短期借款等,由于该项借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不受企业清算程序的限制。除此以外的破产债权清理登记的账务处理,还应视不同具体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报债权额与企业账面负债额相符时的账务处理。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与破产企业原有负债账面相等的,可以按照是否有财产担保,将其分别转入“担保债务”和“破产待偿债务”账户,作转账会计分录。
    (二)漏列负债的账务处理。漏列负债就是那些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证据是齐全的,但破产企业原负债账面上并无反映,或者账面上有反映,但账面所反映的余额小于申报核实金额的负债。
    (三)灭失债权的账务处理。我们将债权人申报债权,虽已申报但法院不予登记和申报核实债权额小于企业账面金额的部分,统称为灭失债权,破产企业原负债类账户有具体的债权人明细账户,但债权人在公告或接到通知的法定期限内没有申报,或者虽已申报但法院依法裁定不予登记,或者申报核实的债权数额小于破产企业账面数额的,都应将原有负债明细账户的余额或差额作为确定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列作“营业外收入”处理。
    (四)抵销债权的账务处理。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同时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应在破产清算中首先将其债权与债务的金额抵销,抵销后债权人仍有债权余额的,转入破产债权。
    (五)破产清算中新生债务的账务处理。
    (六)无主体债权登记的账务处理。
    经管破产企业账务的会计人员在债权申报登记结束时,应分别结出“有财产担保债权”和“破产债权”的总额,编制清单与法院及清算组核对平衡。